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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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完结,而是更艰难、更漫长的征途的开始。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在于贯彻我国秉持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因此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如何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好复核关,是必须要解决而且是必须要解决好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联合或者独立公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以明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实现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终目的,如最高两院联合于20**年9月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年2月公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保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收到“限制死刑适用”实效最迫切的工作是要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杜绝实践中的一些不正常的做法。
例如在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自20**年7月1日,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中,规定20**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应该说,从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根本目的出发,应该理解成:凡是在20**年7月1日之前二审尚未开庭的死刑案件,之后都应该开庭审理;凡是在20**年1月1日之间尚未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其死刑判决都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利用规定中的漏洞,通过将“20**年7月1日理解成案卷移送时间”,或者将裁判作出的时间前移到20**年12月31日之前,以避免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复核。请看下面的案例:
20**年,某律师担任了一起死刑二审案件的辩护人,直到年底,也没有通知开庭,于是该律师对案件的信心大增。因为众所周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自20**年下半年起,所有死刑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而自20**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都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让该律师意外的是,在20**年1月下旬,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达死刑执行令并将上诉人执行死刑!该律师问该案的承办法官:为何在执行死刑前作为律师的该律师没有收到裁定书?承办法官说:自从陕西的“枪下留人”案发生后,承办法官们所在的省就采取执行完死刑再寄送裁定书或判决书给律师的做法,以免律师在死刑执行前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喊冤”。该律师说这不是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吗?承办法官说反正此前已经听取了律师的意见。
该律师又问:为何二审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庭审理?承办法官说:因为此案的案卷是20**年上半年移送过来的,所以该律师们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开庭审理的下半年的范围。该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意思非常明确,它不是指案卷移送的时间,而是指案件作出决定的时间,你们这么理解是不对的。对方说:反正我们这里就是这样做的,也只是按领导的指示办。该律师接着问:现在不已经是20**年了吗?你们为何不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就执行了死刑呢?承办法官回答说:去年年底我们高院审委会对一批这样的历史积案进行了清理,因此具体作出决定的时间应是那时审委会讨论的时间,而不是现在,所以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令人深思的是:明明是20**年1月下旬下的裁定,上面却赫然写着“20**年8月11日”。[28]
上述案例表明,虽然死刑复核权已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司法机关也已经颁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但是地方法院还是可以通过“下有对策”来绕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因此,为了切实保证“慎杀、少杀”目的的实现,保证收回死刑复核权取得实效,还需要采取措施对死刑二审程序、死刑复核工作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当前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示,“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救济程序。因此,复核死刑案件是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符合诉讼程序的书面审理,依法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29]但以往的教训表明,书面审理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度,例如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辩护律师就重要证据申请法院进行审查核实,公众获得完整的复核结果文书等等。
第二,说明裁决理由。上述《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的法律、事实依据公之于众,有利于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也有利于二审或者一审法院的重审工作。但是,仅仅如此是不够的,就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所言,“确保准确适用死刑,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30]为了从源头上保证死刑的案件的质量,应该要求死刑案件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决都说明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证明情况、因果推论等问题,而且应该允许公众获得完整的裁判文书。
第三,粗略划定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刑事实践差别无限,“一刀切”的做法当然不可行,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介绍,目前90%以上的死刑案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贩毒4种案件,[31]因此就这些案件粗略制定一个复核指导性意见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并将之公布于众,对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都是非常有利的。
第四,规范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刑事审判实践表明,一些简单的技术性问题也可以导致死刑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长时间遭受冤狱,例如20**年被改判无罪的湖北佘祥林,反反复复历经5次审判,2次被判处死刑,被无罪羁押10余年,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审、重审的次数或者其他方面限制等技术性问题。[32]在死刑复核中也无可避免地会存在这些问题,例如根据上述《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与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但是该规定没有限制可以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下级法院一次次的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又都存在相同的问题,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就一次次无限制的发回重审?从审判公正与司法效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尽快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对于上述问题,可以规定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次发回重审后,下级法院发送复核的死刑判决仍然存在相应缺陷的,最高人民法院可直接改判。
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结束。
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完结,而是更艰难、更漫长的征途的开始。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在于贯彻我国秉持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因此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如何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好复核关,是必须要解决而且是必须要解决好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联合或者独立公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以明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实现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终目的,如最高两院联合于20**年9月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年2月公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保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收到“限制死刑适用”实效最迫切的工作是要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杜绝实践中的一些不正常的做法。
例如在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自20**年7月1日,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中,规定20**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应该说,从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根本目的出发,应该理解成:凡是在20**年7月1日之前二审尚未开庭的死刑案件,之后都应该开庭审理;凡是在20**年1月1日之间尚未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其死刑判决都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利用规定中的漏洞,通过将“20**年7月1日理解成案卷移送时间”,或者将裁判作出的时间前移到20**年12月31日之前,以避免将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复核。请看下面的案例:
20**年,某律师担任了一起死刑二审案件的辩护人,直到年底,也没有通知开庭,于是该律师对案件的信心大增。因为众所周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自20**年下半年起,所有死刑二审案件都要开庭审理;而自20**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都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但让该律师意外的是,在20**年1月下旬,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达死刑执行令并将上诉人执行死刑!该律师问该案的承办法官:为何在执行死刑前作为律师的该律师没有收到裁定书?承办法官说:自从陕西的“枪下留人”案发生后,承办法官们所在的省就采取执行完死刑再寄送裁定书或判决书给律师的做法,以免律师在死刑执行前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喊冤”。该律师说这不是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吗?承办法官说反正此前已经听取了律师的意见。
该律师又问:为何二审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庭审理?承办法官说:因为此案的案卷是20**年上半年移送过来的,所以该律师们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开庭审理的下半年的范围。该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意思非常明确,它不是指案卷移送的时间,而是指案件作出决定的时间,你们这么理解是不对的。对方说:反正我们这里就是这样做的,也只是按领导的指示办。该律师接着问:现在不已经是20**年了吗?你们为何不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就执行了死刑呢?承办法官回答说:去年年底我们高院审委会对一批这样的历史积案进行了清理,因此具体作出决定的时间应是那时审委会讨论的时间,而不是现在,所以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令人深思的是:明明是20**年1月下旬下的裁定,上面却赫然写着“20**年8月11日”。[28]
上述案例表明,虽然死刑复核权已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司法机关也已经颁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但是地方法院还是可以通过“下有对策”来绕过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因此,为了切实保证“慎杀、少杀”目的的实现,保证收回死刑复核权取得实效,还需要采取措施对死刑二审程序、死刑复核工作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当前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示,“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审判程序,而是救济程序。因此,复核死刑案件是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符合诉讼程序的书面审理,依法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29]但以往的教训表明,书面审理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度,例如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辩护律师就重要证据申请法院进行审查核实,公众获得完整的复核结果文书等等。
第二,说明裁决理由。上述《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将复核的法律、事实依据公之于众,有利于保证死刑复核的质量,也有利于二审或者一审法院的重审工作。但是,仅仅如此是不够的,就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人所言,“确保准确适用死刑,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30]为了从源头上保证死刑的案件的质量,应该要求死刑案件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决都说明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证明情况、因果推论等问题,而且应该允许公众获得完整的裁判文书。
第三,粗略划定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刑事实践差别无限,“一刀切”的做法当然不可行,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介绍,目前90%以上的死刑案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贩毒4种案件,[31]因此就这些案件粗略制定一个复核指导性意见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并将之公布于众,对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都是非常有利的。
第四,规范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刑事审判实践表明,一些简单的技术性问题也可以导致死刑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长时间遭受冤狱,例如20**年被改判无罪的湖北佘祥林,反反复复历经5次审判,2次被判处死刑,被无罪羁押10余年,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审、重审的次数或者其他方面限制等技术性问题。[32]在死刑复核中也无可避免地会存在这些问题,例如根据上述《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与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但是该规定没有限制可以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下级法院一次次的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又都存在相同的问题,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就一次次无限制的发回重审?从审判公正与司法效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尽快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对于上述问题,可以规定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次发回重审后,下级法院发送复核的死刑判决仍然存在相应缺陷的,最高人民法院可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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