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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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通常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步“入账”,对非法活动得来的钱财进行初期处置,通常是将黑钱存入银行;第二步“分账”,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金融交易,如银行转账、现金与证券的交换、跨国转移资金等,来掩盖非法钱财的真实来源,掐断查账线索;第三步“整合”,将资金转移回犯罪地,以合法的形式回到罪犯手中 。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收益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该犯罪收益了。
洗钱犯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首先,洗钱为其他严重犯罪活动“输血”,日益成为贩毒、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诈骗、涉税等犯罪活动的伴生物,如果黑社会组织的洗钱一旦成功,黑社会的犯罪活动就越发猖獗,对社会的破坏范围、破坏程度也就更大更深。其次,洗钱会导致资金外流,影响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税收,危害国家的金融稳定和安全。再次,洗钱主要是通过金融体系完成的,而金融机构是靠信用立足的,信用是其“生命线”,若金融机构为洗钱分子所利用而被揭露,公众就将会金融系统的信用产生质疑,那将严重动摇其的信用基础。最后,洗钱还对中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深层次危害。许多腐败分子通过洗钱把国有资产合法地转为己有,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外来黑钱流入中国境内,往往过多集中在娱乐场所、酒店等投资上,犯罪分子将钱“漂白”后,通常会放弃这些产业,从而引起行业经济震荡,造成宏观经济失控或结构失调。
(二)反洗钱体系的构建
虽然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后的刑法就已经将洗钱行为定性为犯罪,[21]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与执法网络,而且贪官外逃的现实表明,刑事立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制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影响了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反洗钱国际合作立法的缺失,也为打击跨国洗钱行为带来了障碍。与此相对应的是,洗钱行为日渐猖獗,据中国有关部门的官员表示,中国目前内地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2000亿元人民币,占中国GDP的2%, [22]另据中国人民银行20**年发布的《反洗钱报告》,20**年中国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共报告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463.91万笔,交易金额累计165820.75亿元;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431.62万笔,交易金额累计11981.66亿美元;央行和外汇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起,涉案金额高达5.7亿元人民币和4.47亿美元。商务部的统计也显示,截至20**年,中国约有4000余名贪官逃至国外,卷走资金多达500亿美元。[23]为此,中国近年来致力于完善反洗钱体系,构建反洗钱网络。
首先,签署、批准国际公约,积极展开国际反洗钱合作。2000年和20**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在20**年,中国又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些公约对于制止跨国洗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我国的反洗钱国际合作取得明显进展,在加入有关反洗钱国际组织和开展双边、多边国际合作方面均取得了一定成效。20**年10 月,中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共同作为创始成员国成立了“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20**年以来,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它部门的支持下,为我国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做了大量工作。20**年1月,我国正式成为了该组织的观察员。日前,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下,包括公安部在内的相关部门已顺利完成了FATF的现场评估工作。
其次,修订国内立法,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在刑事立法方面,继1997年刑法第191条正式规定了洗钱罪,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后,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进一步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在行政立法方面,20**年10月,我国正式发布了《反洗钱法》,对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机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等进行了明确了规定。我国还通过立法逐步建立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20** 年1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首次确立了反洗钱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取代了原有的行政法规,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范围扩展到证券和保险领域。
最后,加强机构建设,构建反洗钱网络。20**年4月,公安部专门设立了洗钱犯罪侦查处。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20**年,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了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机构。在这些专门机构之外,20**年国务院还批准成立了由公安部牵头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6个部门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年5月,牵头部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2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扩大到23个。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宜早不宜迟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实践中,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案子进入了漫长的司法程序,受害人就无法及时获取赔偿,如此,许多被害人在获得了形式上的正义之后,生活却陷入了困境。例如,在20**年11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悦军特大杀人案中,虽然判处被告人石悦军死刑,同时宣判赔偿6名被害者及其家属死亡赔偿、丧葬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万多元,但被告人表示无力支付,大多数被害者家属也认为希望渺茫。此类情形也广泛地存在于其他众多的刑事案件中,如邱兴华案、杨新海案以及马加爵案等。
据统计,自20**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除了那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受害人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24]因此,如何保证被害人在获得形式正义的同时,也获得实质正义,已经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鉴于此,20**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国犯罪学会部分学者共同草拟了“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建议稿”,准备提交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年的工作时,也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了出来。据悉,目前四川、上海、福建等省市也已经计划或开始探索这一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我们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其中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制度就是突出的一例。这一制度的缺位,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因而也就不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宜早不宜迟。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有钱才好办事,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必须是犯罪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作出规定。救助不可能象执行判决书一样,一个案子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恐怕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2017年中国刑事法治状况 结束。
洗钱通常要经过三个步骤:第一步“入账”,对非法活动得来的钱财进行初期处置,通常是将黑钱存入银行;第二步“分账”,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金融交易,如银行转账、现金与证券的交换、跨国转移资金等,来掩盖非法钱财的真实来源,掐断查账线索;第三步“整合”,将资金转移回犯罪地,以合法的形式回到罪犯手中 。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收益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该犯罪收益了。
洗钱犯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首先,洗钱为其他严重犯罪活动“输血”,日益成为贩毒、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诈骗、涉税等犯罪活动的伴生物,如果黑社会组织的洗钱一旦成功,黑社会的犯罪活动就越发猖獗,对社会的破坏范围、破坏程度也就更大更深。其次,洗钱会导致资金外流,影响国家的外汇储备和税收,危害国家的金融稳定和安全。再次,洗钱主要是通过金融体系完成的,而金融机构是靠信用立足的,信用是其“生命线”,若金融机构为洗钱分子所利用而被揭露,公众就将会金融系统的信用产生质疑,那将严重动摇其的信用基础。最后,洗钱还对中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深层次危害。许多腐败分子通过洗钱把国有资产合法地转为己有,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外来黑钱流入中国境内,往往过多集中在娱乐场所、酒店等投资上,犯罪分子将钱“漂白”后,通常会放弃这些产业,从而引起行业经济震荡,造成宏观经济失控或结构失调。
(二)反洗钱体系的构建
虽然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后的刑法就已经将洗钱行为定性为犯罪,[21]但是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与执法网络,而且贪官外逃的现实表明,刑事立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制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影响了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反洗钱国际合作立法的缺失,也为打击跨国洗钱行为带来了障碍。与此相对应的是,洗钱行为日渐猖獗,据中国有关部门的官员表示,中国目前内地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2000亿元人民币,占中国GDP的2%, [22]另据中国人民银行20**年发布的《反洗钱报告》,20**年中国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共报告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463.91万笔,交易金额累计165820.75亿元;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431.62万笔,交易金额累计11981.66亿美元;央行和外汇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起,涉案金额高达5.7亿元人民币和4.47亿美元。商务部的统计也显示,截至20**年,中国约有4000余名贪官逃至国外,卷走资金多达500亿美元。[23]为此,中国近年来致力于完善反洗钱体系,构建反洗钱网络。
首先,签署、批准国际公约,积极展开国际反洗钱合作。2000年和20**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在20**年,中国又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些公约对于制止跨国洗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此外,我国的反洗钱国际合作取得明显进展,在加入有关反洗钱国际组织和开展双边、多边国际合作方面均取得了一定成效。20**年10 月,中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共同作为创始成员国成立了“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20**年以来,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它部门的支持下,为我国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做了大量工作。20**年1月,我国正式成为了该组织的观察员。日前,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下,包括公安部在内的相关部门已顺利完成了FATF的现场评估工作。
其次,修订国内立法,完善反洗钱法律体系。在刑事立法方面,继1997年刑法第191条正式规定了洗钱罪,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后,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20**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进一步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在行政立法方面,20**年10月,我国正式发布了《反洗钱法》,对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机制、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等进行了明确了规定。我国还通过立法逐步建立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20** 年1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资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首次确立了反洗钱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了以银行业为核心的、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取代了原有的行政法规,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范围扩展到证券和保险领域。
最后,加强机构建设,构建反洗钱网络。20**年4月,公安部专门设立了洗钱犯罪侦查处。2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20**年,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成立了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机构。在这些专门机构之外,20**年国务院还批准成立了由公安部牵头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6个部门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年5月,牵头部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2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扩大到23个。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宜早不宜迟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实践中,如果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案子进入了漫长的司法程序,受害人就无法及时获取赔偿,如此,许多被害人在获得了形式上的正义之后,生活却陷入了困境。例如,在20**年11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悦军特大杀人案中,虽然判处被告人石悦军死刑,同时宣判赔偿6名被害者及其家属死亡赔偿、丧葬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万多元,但被告人表示无力支付,大多数被害者家属也认为希望渺茫。此类情形也广泛地存在于其他众多的刑事案件中,如邱兴华案、杨新海案以及马加爵案等。
据统计,自20**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除了那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受害人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24]因此,如何保证被害人在获得形式正义的同时,也获得实质正义,已经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重大问题。鉴于此,20**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国犯罪学会部分学者共同草拟了“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建议稿”,准备提交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年的工作时,也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提了出来。据悉,目前四川、上海、福建等省市也已经计划或开始探索这一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在过去20多年中,我国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我们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其中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制度就是突出的一例。这一制度的缺位,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因而也就不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宜早不宜迟。
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有钱才好办事,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必须是犯罪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作出规定。救助不可能象执行判决书一样,一个案子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恐怕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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